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黃俊傑  
            鄭月圓  
            李蔓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義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起訴前(即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利息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黃俊傑、鄭月圓、李蔓妤(下合稱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㈠確認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黃俊傑、鄭月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㈣相對人不得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對黃俊傑、鄭月圓聲請強制執行。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㈢,及㈡、㈣,經濟目的均為同一,僅各以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上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就上開本票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24萬6,477元(如附表三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4萬6,477元(630萬元+24萬6,477元=654萬6,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135元,並命抗告人限期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4年2月25日
32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8月5日
抗告人共同
發票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10月29日
12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8月5日
同上
2
114年5月3日
9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8月5日
3
114年5月21日
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8月5日
 
附表三: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1
32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12萬5,194.52元
2
12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4萬6,947.95元
3
9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3萬5,210.96元
4
100萬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30日
(238/365)
6%
3萬9,123.29元
合計
630萬元




24萬6,477元
(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