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 告 人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建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至法院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就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A擴建全區共同管架建置工程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鋼構材料交由相對人施作包含管路及設備架台之建置作業。詎相對人於履約期間突然片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伊取回存放在相對人廠房內之剩餘鋼構材料,嗣經協商,迄今尚有558.815噸鋼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未能取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原法院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材料,並非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該項約定已明定於文字記載解釋不同致生履約困難時,應先經仲裁,如於仲裁結果後認為有訴訟必要者,始就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伊起訴事實並未涉及「文字記載解釋不同所生履約爭議」,且兩造間不曾進行過仲裁程序,不應適用該項約定;再兩造並未明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士林地院原無管轄權,兩造合意由其管轄,屬併存之合意管轄,伊仍得於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材料存放於伊之廠房堆置場乃因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所致,嗣抗告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工程遙遙無期,且拒不給付伊工程款及因停工衍生之損害,伊遂行使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合法拒絕抗告人取回系爭材料,故兩造間就系爭材料應否返還予抗告人所生爭議,乃建立於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基礎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已合意由士林地院管轄,此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係約定:「雙方因本約文字記載互有解釋不同致生履約困難時,雙方願以最大之誠意溝通對話達成合議,並將合議文書內容併入本約,視同本約之一部。若無法達成共識,雙方無條件同意出具仲裁同意書,委由中華民國商業仲裁協會仲裁,仲裁費用由過失之一方負擔。雙方於仲裁結果後,認有契約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8頁)。依其文義,乃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意無條件出具仲裁同意書依仲裁方式解決,於仲裁結果作成後如仍有訴訟之必要,則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雙方於仲裁結果後,認有契約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僅係就「仲裁結果所生契約爭執」(例如一方認為仲裁判斷有法定撤銷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限定於提付仲裁並作成仲裁結果後始有適用該項合意管轄約定之餘地;又上開文義並無真意不明而須別事探求之情形,是相對人謂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係指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合意管轄約定云云,殊非可採。準此,本件抗告人並非因仲裁結果所生契約爭執為請求,難認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定管轄法院,士林地院無從因上開約款取得管轄權;而本件非為專屬管轄事件,系爭契約之施工地點在新北市○○區(見原法院卷第22頁)、系爭材料之存放地點在相對人所有之堆置場地即宜蘭縣地區(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宜蘭縣地區(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法院即不得裁定移送他法院。從而原法院認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