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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陳威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之股東,向原法院起訴求為確認相對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於新臺幣(下同)27億8,00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本息)範圍內,對朝陽人壽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本金按伊就朝陽人壽之股權比例0.13%計算,應為361萬4,039元(27億8,003萬元×0.13%=361萬4,039元)。詎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億7,636萬1,797元,並命伊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14萬4,542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保險安定基金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間法律關係所涉債權金額而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另朝陽人壽則未依本院通知陳述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者,應併算其起訴前之孳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系爭債權本金及該債權於起訴前已屆至利息之合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原裁定核定為40億7,636萬1,797元【27億8,003萬元+自106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2億9,633萬1,79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40億7,636萬1,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4萬4,542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伊為朝陽人壽之股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本金按伊就朝陽人壽之股權比例計算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附表(起訴前已屆至之利息總額):
計算本金
(新臺幣,下同)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起訴前已屆至之利息總額
27億8,003萬元
106年1月16日
115年5月14日
(9+119/365)
5%
12億9,633萬1,797.26元

12億9,633萬1,79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