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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黃雨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115年6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曾育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