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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文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93年4月18日桃院興執91年執木字第21676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5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全球人壽陳報相對人投保國華人壽歲歲年年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淨額新臺幣(下同)45萬3939元、紅利2元。執行法院認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屬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為人壽保險,雖含有失能給付,惟其係以完全失能視為生命喪失或經濟生命終止,於此種情況下提前理賠,給予被保險人生活保障,與健康保險旨在填補因疾病或意外導致功能喪失之後續醫療及生活支出有別,縱有健康險成分,其比例極低,應屬人壽保險性質,並就此種混合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逕依同法第129條之1或第132條之1規定豁免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資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實務常見之壽險、年金險與健康險或傷害險混合設計之混合性保險,修正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執行範圍,然立法者豁免健康險或傷害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係考量該債權數額微薄,若因執行致保戶喪失醫療保障,其執行利益與保戶損失間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故若該混合性保險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而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是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亦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不應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再者,人身保險中之人壽、傷害、健康、年金等保險類別之選定,係由保險人針對保單各項內容、保費比重等要素決定。於混合性保險,則按該保險混合之醫療、失能、傷害、年金等成分所占比例最高者,定其性質,即混合性保險如以傷害或健康險之成分所占比例較高,認屬傷害或健康保險;如以所含壽險或年金成分比例較高,則認屬壽險或年金險。此保險類別選定規則,可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88條至第90條,規定混合性保險在向主管機關送審及最終定名(統計分類)時,保險人須依該商品之「主要性質」予以歸類(例如歸類為壽險或傷害險)等旨趣推知。
四、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投保之人壽保險,主契約含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等情,固有全球人壽115年4月28日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可稽(原處分卷第69頁)。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例第15條將失能保險金併列為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且該條例附表之完全失能列入雙目、肢體、咀嚼及言語、四肢機能、中樞神經之缺失、喪失或極度障害(本院卷第55、61頁),並未限制上開缺失、喪失或極度障害成因,自無從僅憑疾病、分娩、意外可能為完全失能之成因,將系爭保險歸類為健康醫療或傷害險。又系爭保險契約依中華民國人壽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列為人壽保險險種(原處分卷第49頁),已由保險人即全球人壽衡量系爭保險契約所占壽險比較較高而列為人壽保險,失能給付僅為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部分給付範疇,自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含有失能保險金而將之歸類為醫療健康或傷害險。又依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於人壽保險性質,預估解約金淨值45萬3939元、紅利2元,已逾上開6個月之總額,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規定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以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