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吳肅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卷第95至115頁)。抗告人固主張兩造間借貸涉及高利貸、詐欺等,本件本票金額為400萬元,然其僅取得260萬元,其已在臺中地院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另提起確認契約無效、返還本票等相關訴訟,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爰請求前開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114年6月18日114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11、123至125頁)。又抗告人於臺中地院對相對人所提訴訟,經臺中地院115年4月14日114年度重訴字第618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所提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原法院,亦經原法院同年3月9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同年8月27日115年度抗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抗告人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