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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吳肅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借貸契約無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9萬5100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收受該裁定,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卷附裁定、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同卷第125至127、131、137至145頁),抗告人起訴自非合法。嗣新北地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迄未補繳裁判費,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為實質審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