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楊清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正雄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拆除伊共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G1、G2所示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測量結果執行,率認系爭地上物中1面牆壁非屬執行範圍,並要求以細工法切割拆除以保留該面牆壁,執行方法已然不當,故聲請該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迴避,司法事務官並無法官指揮訴訟之審判權限,原裁定誤引用法官迴避之見解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執行指揮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方法不服,係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依上所述,無從以之謂該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表明該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有何與當事人之一造具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行為,故抗告人聲請該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迴避,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地院聲請撤銷或更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不當執行方法部分,尚非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抗告程序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奕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