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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35號
抗  告  人  廖玉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