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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陳啓彰  


相  對  人  百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隆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駁回訴訟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原名: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下稱耀明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耀明公司簽訂借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耀明公司將其實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系爭承諾書誤載為0000-00號,見原法院卷㈡第152頁)、0000-00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伊出名以系爭車輛為抵押品,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耀明公司則應按期向和潤公司清償貸款,並應繳納0000-00號車輛之600元交通罰款、000-0000號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7200元、汽車燃料費3萬1953元(含執行必要費用)、使用牌照稅1萬452元(含罰鍰、執行必要費用等)(下合稱系爭費用)。嗣伊為耀明公司代墊貸款合計49萬6629元,且耀明公司尚有系爭費用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耀明公司給付49萬6629元本息,及向主管機關清償系爭費用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以其受耀明公司委任而代理耀明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相對人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耀明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怠於履行協力義務,伊恐遭耀明公司提起刑事背信等訴訟,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耀明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耀明公司之研發工程師,受耀明公司委任,先後於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29日,代理耀明公司分別與訴外人郭瑞隆、相對人簽訂附條件委託買賣貸款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下合稱系爭承諾書等契約),對於系爭承諾書等契約磋商、交涉及締約等事宜,均知之甚詳,伊參加本案訴訟,可協助並輔助耀明公司獲勝訴判決,亦可釐清爭點、促進訴訟。倘耀明公司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耀明公司必將對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求償,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駁回伊之參加訴訟,自非有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耀明公司返還代墊款49萬6629元本息及向主管機關清償系爭費用,均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雖稱耀明公司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將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乃抗告人臆測之可能風險,核屬間接、反射、預防性之事實上利益。縱抗告人為耀明公司之研發工程師,且為耀明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等契約之簽約代理人,然抗告人並非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主體,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案訴訟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故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基此,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惟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耀明公司給付49萬6629元本息,及向主管機關清償系爭費用乙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1至27頁),該訴訟僅生耀明公司是否應給付相對人49萬6629元本息及是否應向主管機關清償系爭費用之結果,抗告人並非本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縱耀明公司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依本案訴訟判決之內容及執行結果,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亦未受有不利益,堪認抗告人並未因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致其法律上地位受影響,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次,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名片、系爭承諾書等契約、Line簡訊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為耀明公司之研發工程師,且為耀明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等契約之代理人,並與郭瑞隆於110年10月29日就系爭車輛貸款帳目事宜進行對帳,知悉系爭承諾書等契約締約等事宜,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因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而受影響,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倘耀明公司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耀明公司是否對抗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乃本案訴訟是否使抗告人在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即無可採。準此,抗告人非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輔助耀明公司為訴訟參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結果,對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