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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瑶敏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第三人即執行法院禹股(下稱前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姵文、王國權、王瑶敏、王霈穎、王慧敏(下稱王姵文5人)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提存之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05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22萬5398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然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命王姵文5人交付領取系爭提存款所需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亦未核發附條件之換價命令,即逕以伊未依執行法院通知提起訴訟為由,依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伊就系爭提存款之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不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針對附條件或對待給付之清償提存物,執行法院雖已發扣押命令,但應待執行債權人提出符合受取條件之相關證明,執行法院始可發換價命令(收取、支付轉給、移轉命令),倘執行法院誤發換價命令,提存所應以該提存款尚無從認係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由,向執行法院表示異議(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0則結論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王姵文5人為前案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因渠等未陳報債權、未併案請求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是前案執行法院將拍賣執行標的所得價金,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比例即公同共有0000000/00000000為基準所核算之金額列入分配表,並於分配表下方記載:「【表1】……其應補繳執行費9720元(已列入本表分配)並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證明文件)後,始可領款。」;嗣前案執行法院以王姵文5人逾期未領取分配款,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即系爭提存款),經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59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書記載「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等語,此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提存書、前案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王姵文5人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提存所函覆稱:系爭提存款及利息同意扣押,但因本件受取提存物應為對待給付(詳如提存書所載),應俟履行或免除系爭提存款後始得收取等語。其後執行法院乃向前案執行法院查詢系爭提存款之領取條件及條件是否已成就,經前案執行法院回覆:系爭提存款之領取條件詳如分配表及通知領款函所載,又因王姵文5人係因判決繼承,於未提出分割協議或取得分割裁判前,該款項應由王姵文5人共同領取;而本件領款條件尚未成就,亦未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等語。嗣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22日、同年10月19日通知抗告人: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應於限期內另行提起實體訴訟確認其可領取該筆金額,始得續行執行程序(因該筆金額之領取條件為王姵文5人應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倘王姵文5人均不提出,則條件永遠無法成就,台端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等語。惟抗告人逾期並未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提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所113年6月17日函暨檢附之提存書、執行法院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3日函、前案執行法院114年1月14日、同年3月14日函、執行法院114年9月22日、同年10月19日函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以,系爭提存款因屬王姵文5人對第三人即提存所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經提存所函覆時以:本件受取提存物應為對待給付,應俟履行或免除對待給付後始得收取等詞,性質上自屬對扣押命令之異議,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後,抗告人若認提存所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對於提存所異議之內容尚無實質審查權限,亦無從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逕予對系爭提存款核發換價命令。
 ㈡且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之案款,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應經民事執行處同意者,需提出執行處之書面同意,始可領取。提存法第21條及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提存款所附加之對待給付載明「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本件執行法院嗣即向前案執行法院查詢,並據其回覆:系爭提存款之領取需補繳執行費9720元,並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正本,始得由該5人共同領取等語。顯見前案執行法院迄未同意王姵文5人領取系爭提存款,王姵文5人尚無從對系爭提存款主張權利。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職權調查王姵文5人是否發生領回系爭提存款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提存款所附之對待給付既係須檢附前案執行法院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而非王姵文5人應提出系爭證明文件,則王姵文5人是否已向前案執行法院提出系爭證明文件?其等得否領取系爭提存款暨金額多寡?均屬前案執行法院之職權審查事項,並非提存所及本件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本件執行法院自亦不能對提存所核發附有「相對人應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條件之換價命令。繼參以王姵文5人為前案所拍定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參前案執行事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於設定時本不以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故自需王姵文5人提出系爭證明文件併陳報債權額,前案執行法院始得審查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其債權與列入分配之債權額是否相符,如列入分配之金額,多於實際之抵押債權額者,其超過部分應另行分配或發還債務人;如該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為抵押債權者,應限期補正;如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者,則該分配款應視情形重行分配或發還債務人;亦即王姵文5人對於系爭提存款之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寡,尚未確定,自與執行法院核發之換價命令,須所命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之債權應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之金額之要件,顯然不符。是抗告人稱執行法院應核發附條件之換價命令云云,仍屬無據。
 ㈢再者,王姵文5人對於系爭提存款之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寡,既尚未確定,且未經前案執行法院同意領取,本件執行法院無法核發換價命令,已致系爭提存款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2次通知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確認其可領取系爭提存款,始得續行執行程序」,並於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前開函文暨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明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系爭提存款之執行程序無從繼續進行,執行法院因而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提存款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因王姵文5人應向前案執行法院補繳執行費及提出系爭證明文件,並經前案執行法院同意領取後,始可領取系爭提存款,故無從由本件執行法院逕命王姵文5人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之情形自有不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命王姵文5人交付系爭證明文件未果,始得要求伊提起訴訟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並非完全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