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瓊升
徐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4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3854號)。抗告人以扣押命令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4、5、7、9至12所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3、6、8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不利其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送達時所附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既教示伊得於114年7月29日14時後之2個月內,持該通知書及指定證件領取司法文書,則伊基於善意信賴,於114年8月12日領得原處分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自無逾期可言。實則寄存送達應僅限於寄存文書從未經當事人領取時,始能以法律擬制視為送達,惟伊既已到場親領,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自明。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固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惟其究於寄存送達效力發生後之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查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汐止地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經親載該汐止地址於本案先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在卷(見執事聲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堪認汐止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且實際上自始不曾變更。又原處分於114年7月29日由郵務機關郵務人員送達抗告人住居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原處分正本寄存至本件合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並作成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79、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足認原處分已於114年7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原處分應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1日始提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既於114年8月12日親領原處分,並於知悉原處分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自無異議逾期云云為辯。惟抗告人自認其係於114年8月12日往領原處分,顯係於寄存送達效力發生後而為領取【本件原處分係於11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7月30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8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仍應認原處分已於114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本件應以實際領取日起算聲明異議之期間云云,已有誤會。至其所提出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固載:「於114年07月29日14時後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及下方附註所示證件前往領取」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無非僅係重申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關於寄存機關保存寄存文書之期間為2個月之規定,既與寄存送達效力之發生無涉,尤無構成信賴保障外觀之可言。抗告意旨就此所辯,亦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