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年(下逕稱其名)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252地號(權利範圍840/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2464、2465建號(權利範圍各全部)建物、暫編4966、4967建號(權利範圍各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各地號、建號,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而由執行法院為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嗣經相對人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即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告就系爭房地定於114年8月7日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減價拍賣程序)。抗告人乃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應停止系爭減價拍賣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1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而不成立,且屬超額查封,又系爭房地形式上雖登記許秀年名義,但僅係借名登記,實質所有人為抗告人,且系爭房地雖經系爭減價拍賣執行程序由第三人拍定,然尚有交付執行標的物等程序,未完全執行完畢,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相關接續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證明文件,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許秀年,並命許秀年應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117萬9,834元及利息、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於111年3月10日送達,業於111年4月1日確定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頁、59頁、61頁),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又252地號土地及2464、2465建號建物前於110年3月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依執行法院110年3月5日北院忠110司執全寅字第98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4966、4967建號建物經中山地政實施測量後,於113年7月2日依執行法院113年4月9日北院英112司執子字第2443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迄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7日拍定,並於114年8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均登記為許秀年所有,此有252地號土地及2464、246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山地政113年7月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37013371號函暨4966、4967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山地政114年8月2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470133311號函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7頁至35頁、卷三第3頁至12頁、卷四第181頁至182頁、191頁至192頁、305頁至309頁、349頁至351頁),是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房地於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均登記為許秀年所有,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而不成立,且債權人執行名義僅為1,200萬元,卻超額查封抗告人及公司約14億元資產,又系爭房地形式上雖登記許秀年名義,但僅係借名登記,實質所有人為抗告人,業據抗告人對許秀年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查,依抗告人115年2月10日抗告理由狀內所述查訪情形,係就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125號」事件中是否合法送達第三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為調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字號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債務人為許秀年,顯屬二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許秀年,執行名義內容為命許秀年應向相對人清償9,117萬9,834元及利息、違約金,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59頁至61頁),並未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則抗告人所稱債權人對其及所開設公司超額查封乙節,要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許秀年名下,並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45頁至481頁),然縱或抗告人所稱上情屬實,依上說明,許秀年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前,該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相對人自得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尚無從執此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行為無效,而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㈢況系爭房地經系爭減價拍賣程序,標別1即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3/10000)、2464、4967建號建物,及標別2即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7/10000)、2465、4966建號建物,已各由應買人即第三人張秀玲、黃美玲、黃素蘭(下合稱張秀玲等3人)、田秀麗拍定並繳清價款,執行法院已於同年月18日分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張秀玲等3人及田秀麗,有執行法院114年6月20日北院信112司執子字第2443號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收據、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進行單、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存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789頁至797頁、卷四第181頁至187頁、191頁至195頁、299頁至298頁、305頁至308頁),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告終結,與系爭房地有無點交,或價金是否已交付債權人,尚無關涉,抗告人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殊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應停止拍賣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