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呂淑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民國113年8月28日更為現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原裁定附表保單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4114元(下稱南山人壽113年5月31日陳報,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1、63頁)。執行法院續於114年4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相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終止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61、162頁);相對人則於114年4月25日具狀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83頁,其異議內容為包括系爭保單在內之保險契約,為其維持醫療及生活所需等情),執行法院即於114年5月1日發函暫緩執行前開終止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81頁),並於同年月8日駁回相對人所為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29-232頁),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再為異議,經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1號裁定駁回後,執行法院114年9月24日函請續為執行系爭保單之終止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67頁),南山人壽114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依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等語(下稱南山人壽114年10月9日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7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9日據前開南山人壽之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1號卷宗無訛,先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系爭保單名稱「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已表明為人壽保險;縱系爭保單為混合型保險,不同險種之保險費率佔比相差懸殊,而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之約定,僅單一主體壽險部分有解約金,其契約性質上具有整體統合不可分離性質,應屬壽險,不得視為健康險,否則有害債權人滿足受償之利益等語,亦不得將健康險及壽險視為兩個獨立保險,而單獨分離终止契約等語。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施行前核發扣押命令,然尚未執行完畢,仍有該等規定之適用。南山人壽除於114年10月9日聲明異議外,經本院函詢覆以:伊公司後續就系爭保單陳報其主約險種分類為健康保險;系爭保單之主約實屬兼具人壽保險保障與健康保險保障之綜合型保險整體存在為前提,並未區分得以分別辦理異動之獨立保險部分。於伊公司尚未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前,不論該主約之人壽保險保障或健康保險保障之比例如何,均不得就其中任一部分單獨終止契約或辦理解約換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查,觀諸南山人壽檢送本院系爭保單契約條款樣本全文及確認系爭保單保障內容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1-54、59-65頁)記載,除有不在系爭保單契約條文內容而屬附約(見本院卷第39頁南山人壽檢附之系爭保單明細表記載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建康險、傷害險(見本院卷第60頁第2、3表格)外,就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文所定之保險事故身故(人壽險)、約定之重大疾病(健康險),於要保書內有關系爭保單之保障內容分別記載於主契約、附約項下(見本院卷第60頁第1表格內),可明南山人壽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保單時係將保單內所承保保險事故之約定重大疾病以附約視之;參以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42萬4114元,並已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同時以同案債務人林界亭僅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為由聲明異議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1頁),即南山人壽知悉其所承保之健康險係無解約金之險種,系爭保單經執行法院扣押之解約金應全屬人壽保險所生,而該保單所混合之健康險應無解約金存在。足見系爭保單雖含括健康保險,契約當事人係以附約視之,且無解約金,為主契約之系爭保單其主要構成部分屬人壽保險性質,依上所述,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南山人壽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2萬4114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1-63頁),已逾該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萬6729元,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可為系爭保單之全部終止以辦理解約換價。南山人壽以系爭保單兼具人壽保險、健康保險為整體存在之綜合型保險,不得任一部分單獨終止云云,並無所據。
綜上,執行法院以主契約之系爭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