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輝  
代  理  人  陳肇英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伯儒律師
相  對  人  金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代  理  人  魏鏮律師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30、731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請求返還貨物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繫屬消滅前,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依附件二所示移倉計畫書之內容取回附件一所示之貨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間簽訂之物流倉儲運輸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5.4條、第7.3條約定,請求盤點抗告人所有存放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0號倉庫(下合稱龜山倉)之產品及進行移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經原法院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撤回關於緊急處置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租用相對人之龜山倉,並由相對人處理產品物流倉儲(進出庫、理貨、翻板)、運輸等工作。詎相對人於同年11月13日自行變更取貨規定,致伊無法取貨,伊依系爭合約第7.3條約定發函要求相對人配合移倉,惟相對人拒不配合,附件一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電子燈具,極易損壞,遲延取回將生跌價損害,且伊無法按時交貨,每月預估損失達新臺幣(下同)2,482萬1,756元。且若影響財務查核簽證,致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財務簽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恐將伊股票變更交易方式為全額交割股,不僅伊將受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甚而引起市場交易價格、秩序紊亂。而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益,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命相對人不得妨礙伊取回系爭貨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雖曾發函通知伊不再續約,惟提出之盤點及移倉計畫均非具體可行,且將無法完成點交之責任推諉予伊,顯見其無意移倉。又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未給付115年1月1日起迄今使用龜山倉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計算至同年3月10日,抗告人應給付伊189萬5,226元,及將來移倉時應給付停車費3萬6,000元。又伊與第三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邑公司)簽訂契約,約定伊自115年1月4日起將龜山倉租與幸邑公司使用,伊因抗告人延誤移倉而無法提供龜山倉與幸邑公司,恐遭其求償900萬元違約金。是倘准許抗告人逕為移倉,伊恐遭受1,093萬1,226元之損害。伊與抗告人均為商人,伊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貨物,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對該貨物有留置權,得予以留置、取償等語。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五、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10月間簽訂物系爭合約,抗告人自1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用龜山倉,由相對人處理產品物流倉儲(進出庫、理貨、翻板)、運輸等工作,抗告人發函通知相對人配合移倉未果,相對人並主張就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合約、增補協議、兩造往來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函為證(見原審730號卷21至65頁、本院卷35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原因。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貨物屬電子燈具及相關產品,期末成本金額為1億0,474萬7,228元,因燈具內部電子元件電解電容,具有一定保存期限,長期未使用,將致品質劣化,發生重大跌價損失,甚而喪失交易價值等情,業據其提出龜山倉料件庫存明細表、110年12月8日電子製造業討論區文章為憑(見本院卷449至482頁、489至490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倘系爭貨物長期滯留於龜山倉,恐逾保存期限,而喪失電子燈具之效用及交易價值,致其受有重大之損害。
 ⒉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證交所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此觀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⒊抗告人主張:其為上市公司,證交所就系爭貨物遲未移倉之爭議,已命其說明緣由並提供相關資料,倘其仍未取回系爭貨物,恐遭主管機關裁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證交所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38至41頁)。又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謝東儒、賴均維與抗告人之獨立董事張清田、張紹斌、總經理吳一麟於114年12月17日就系爭貨物未移出龜山倉而遭主管機關詢問一事召開會議,參以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謝東儒會計師發言:「……我們現在的問題就是目前我們在財務報表上面的數字,反應的就是9543萬,這個金額就主管機關來看的話,他也會覺得這是一個重大金額,他就會需要我們盤點……可是卻讓公司只能出保留意見,然後被打成全額交割股……」(見本院卷643至644頁),堪認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若未取得龜山倉內系爭貨物之查核證據,將依審計準則公報第705號第6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交所即得列抗告人之股票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是抗告人就其若未取回系爭貨物,則證交所恐將其股票變更交易方法,影響其股價、資金調度、投資人利益及市場交易秩序,致生重大損害等節,已為相當釋明。
 ⒋相對人自陳其因未能留置系爭貨物於龜山倉而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影響其日常營運、抗告人車輛進入龜山倉空地停放而生之停車費,及伊對抗告人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將無法以系爭貨物取償云云(見本院卷629頁)。惟本院斟酌相對人日常營運狀況,協調兩造擬定之移倉計畫,已限制抗告人每次拖板車進場數量、搬遷期間、時段,並安排調度人力等節,且兩造均表明該移倉計畫具可行性,有移倉計畫書及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630至633頁),是依此計畫,當不至於過度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營運。又相對人雖以抗告人自115年1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龜山倉,致伊受有損害,且其自同年月4日起將龜山倉另租予幸邑公司,因抗告人未依約遷讓返還龜山倉,伊恐遭幸邑公司求償900萬元違約金等語,然相對人迄未提出其與幸邑公司之契約或相關證據,已難認相對人釋明其恐受有900萬元之損害。又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反而得避免抗告人繼續占有使用龜山倉,並及早將該倉提供幸邑公司使用,而減輕其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⒌綜上,本院權衡抗告人因不許可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及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後,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是抗告人就本件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尚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參照)。本院協調兩造擬定移倉計畫書,斟酌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630至633頁),酌定補充適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如附件二所示。  
 ㈣就擔保金之數額:
 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無權占用龜山倉,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准抗告人取走系爭貨物,伊將無法就系爭貨物取償,以滿足其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是本件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定之。依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見原審730號卷21至35頁),可見抗告人租用龜山倉之每月租金為103萬7,000元。復斟酌抗告人自114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期滿後已占用龜山倉約2月、本件裁定所需期間、抗告人執行移倉計畫需歷時10個工作日之通知準備期間、25個工作日之移倉期間,合計約為5月。則相對人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估計約為518萬5,000元(1,037,000×5),取其概數後,本院認抗告人以5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應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就其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補充暫時處分之方法如附件。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