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蔡耀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寄戶於朋友之臺中市○○區○○○街000號24樓之1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地),伊常台北、台中兩地居住,且伊出國支援志工工作2週,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回國,同年10月1日收到系爭戶籍地物業客服電話告知有法院文書,旋與律師諮詢,並已於10月7日以限時掛號寄出聲明異議狀,故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法院應考量理與情,以逾期為由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無外,尚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所謂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居住之事實,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因服役、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證明有廢止之意思者外,非得以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即遽認居所為其住所。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明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61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14年9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系爭戶籍地,送達證書上蓋有「○○○社區管理中心收發章」之圓戳章,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由該社區之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處分已於114年9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又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9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8日始對原處分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得因任何理由,伸長之,抗告人主張應考量理與情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應屬無據。
㈡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戶籍地為伊朋友所有,伊寄戶於此,且伊常台北、台中兩地居住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歷次所提書狀,以及抗告人114年10月8日所提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見原處分卷第29、63頁、原裁定卷第15頁),其上所載住所地均為系爭戶籍地,且抗告人雖於114年8、9月間出境,惟於114年9月15日返國,並自承「9月30日返回台中獨居住所」、「往返台北、台中兩地居住是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系爭戶籍地仍為抗告人所設定之住所,其無變更住所為其他地址之主觀意思,仍係以系爭戶籍地為日常生活中之各項連絡往來之住所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然系爭戶籍地仍應為抗告人所設定之住所。雖抗告人因其他因素而居住在外,然其他居住地難認有久住之意思,至多僅得認為係抗告人之居所。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法院於114年9月8日將原處分送達至抗告人系爭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即系爭戶籍地所在之「○○○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人員,其送達即屬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執此為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