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威冶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對相對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934萬1,097元,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934萬1,097元本息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據本案判決以3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558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相對人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審理時增設鉅額抵押權,且其他債權人亦陸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債務已累積至逾數億元,執行法院認無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實益,是相對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15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934萬1,097元,經原法院以本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934萬1,09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其提出本案判決為證(原法院卷第9-2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於114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5,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第三人蔡嘉益持本票裁定(3紙本票合計6,550萬元)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古伍英持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720萬元本息),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內為假扣押,且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13日執行命令通知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1億5,833萬9,175元,高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最低價額1億0,854萬2,898元,拍賣系爭不動產無實益等情(原法院卷第29-32、41-57、67-7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蔡嘉益陳報狀、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面及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假扣押執行卷面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裁定、執行命令),是抗告人雖供擔保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確已遭多數人債權人追償,且債權金額合計遠高於名下不動產經鑑價之最低價額,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參照前述說明,足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又抗告人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重上字第60號受理在案,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抗告人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且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