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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森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慶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李承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李承晉除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並與伊約定將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地下2層至地下7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以供擔保。詎李承晉於113年11月20日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抗告人,嗣三方於114年3月11日協商,抗告人承諾取得系爭不動產售出之價金翌日即無條件償還伊上開借款,並於系爭本票背書以擔保。惟抗告人於114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保公司),卻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又抗告人於114年10月14日簽訂專任授權書,委由訴外人呂孟育、仲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仲毅公司)出售其名下20筆土地,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業於114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鑫城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顯有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恐有脫產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准相對人以8,334萬元或沛爾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8萬元股及英屬開曼群島商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萬股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2億5,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非為真實,且未具體釋明伊有何隱匿、移轉、脫產或逃避執行之行為或高度可能性,而伊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無脫產可能,另假扣押範圍包括伊全部上市、上櫃股票,影響伊營運、資金調度及證券交易,違反比例原則,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顯於法未合。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背書,且承諾將系爭不動產售出後即清償李承晉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惟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產保公司,抗告人遲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承諾書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7-1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為相當釋明。至系爭借款是否確實存在、抗告人是否承諾代償,則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云云,難認可採。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
  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專任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法院卷第27-30頁),可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14日欲將其名下20筆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太陽能光電設備等對外出售,且其中000地號土地部分買賣已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參酌約定出售土地之總價額高達33億5,000元,已超過其登記資本額2億100萬元甚鉅(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積極處分多筆財產之行為。再佐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其釋明雖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抗告人雖抗辯扣押範圍包含其集保帳戶內全部上市、上櫃股票,已逾必要範圍云云,然此等爭執核屬強制執行程序有無超額執行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者。
 ㈢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