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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虞萍   



相  對  人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信孚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地面11層、地下1層之公寓大廈,相對人為系爭大樓管理組織,伊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
  ,應有部分5/14。系爭地下室前公梯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屬於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前公梯與梯廳則為約定專用部分,經安裝附圖所示「電箱A」(下稱系爭電箱)、以及「附件B」、「管線C」、「管線D」等設備(下合稱系爭附屬設備)。系爭電箱與附屬設備均已廢棄卻未移除,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系爭牆面、前公梯與梯廳等處,相對人就上述設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訴日回溯5年不當得利各為90萬元、9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如附表第一欄所示(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認定伊曾向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3號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項(下稱111年前案,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第二欄),系爭訴訟為該案既判力所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系爭訴訟。但是,基於情事變更,系爭訴訟並非111年前案既判力所及,且兩案所爭執不當得利期間並不相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判決之既判力既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原因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又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於受侵害或無法自行實現時,因禁止私力救濟,國家乃設立訴訟制度加以解決。又民事訴訟之既判力,係指法院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攻防,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上請求所為判斷之拘束力,目的在於明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以安定彼此間之法律狀態,避免紛爭再燃。惟倘於發生既判力後,因特殊情事變更,致該確定判決無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作為國家設置之民事法院,自應重新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途徑,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22日提起111年前案訴訟,主張系爭電箱無權占用系爭牆面,相對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元,二審追加主張系爭附屬設備無權占用系爭牆面,相對人每月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附表第二欄所示不當得利;均已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43-149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書、第151-159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書、第161-163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書)。先予說明
  。
 ㈡抗告人於114年6月25日提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電箱與系爭
  附屬設備占用系爭牆面等處,應自109年6月25日起負擔不當得利,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附表第一欄第㈠至㈣項所示
  (見補字卷第7-18頁起訴狀)。抗告人並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系爭訴訟與111年前案所計算不當得利期間縱有重疊,亦非111年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抗告人於111年前案未曾請求110年6月22日(起訴日)至111年7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關於系爭電箱占用系爭牆面之不當得利;且抗告人主張系爭電箱等設施早已逾使用年限,年久失修,已有公共安全之疑慮,故提起系爭訴訟,且依情事變更等事由請求遷離前之不當得利(見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既與111年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不同,應非111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起訴,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附表:系爭電箱:附圖所示電箱A
   系爭附屬設備:附圖所示附件B、管線C、管線D等設備
抗告人於系爭訴訟所請求不當得利:(見補字卷第7-17頁)
抗告人於111年前案二審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請求不當得利:(見111年前案二審卷第215-216頁筆錄)


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系爭電箱遷離前,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5000元。 
 
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㈣於系爭附屬設備遷離前,相對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5000元。
㈠上訴聲明:
 ⑴⑵(略)
 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註1)
 ⑷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電箱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元。
   
......................................
㈡追加聲明:(於112年10月31日追加)
 ⑴(略)
 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萬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註2)
 ⑶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電箱拆除並返還占用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元。
 ⑷(略) 


註1:60萬元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起訴前
   5年(見111年前案一審卷第17頁)
註2:111年前案二審卷第216頁筆錄第9行
  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12年9月27日」,該二審判決第3頁第7行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