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再 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相 對 人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 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 中
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1頁),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