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華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又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前開條文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抗告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保險)、114年11月14日陳報狀、原審卷第11頁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1頁民事抗告狀,及本院卷第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位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5年1月8日(星期四,非國定假日,亦無因天然災害發布停止上班),即屆滿10日,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抗告狀之收文戳),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