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高瑞芳即郭高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南院鵬執方字第77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為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30號受理,該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及他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擬終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51至5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將原處分駁回附表編號21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駁回其餘異議。抗告人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借款並在借據上簽名,未曾收受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3、7、8、9、13、17、20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伊子女為扶養伊所為,保費由伊子女以父親癌症理賠金支付,非伊可自由處分之財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均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不可分割,無從與人壽保險分離獨立存在,且含有重大疾病或殘廢給付,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編號8、9、20所示保險契約為年金保險,已屆滿進入年金給付期,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第2項規定,不得解約或質借。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孫女及年邁父母,生活支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僅能藉由為親朋好友投保車輛保險取得微薄收入,有賴保險給付維生。伊患肺部腫瘤、胸椎神經腫瘤、第三人郭仲宜患第二型糖尿病併腎臟病、高血壓、高血酯、左眼週邊視網膜裂孔,均亟需保險契約保障,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得受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應予撤銷,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所為上開不利抗告人部分。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得為執行標的。抗告人有子女得為扶養,近年未因疾病醫療支出而申請理賠,且計投保25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縱經終止,其仍應有足夠之保險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伊未借款並在借據上簽名,未曾收受支付命令等語。然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形式審查結果而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抗告人以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應為強制執行,非為可採。抗告人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均由子女支付,伊無從處分等語。惟保險契約解約金係依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間約定,由保險公司以約定方式計算並符合一定條件下所為之金錢給付,與該保費係由何人繳納無涉。且依形式審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解約金債權於外觀上可認屬抗告人所有,而為其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得依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得為執行標的。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等語,為無可採。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乙節,有新光人壽公司出具之抗告人投保簡表可查(見執行卷第99頁)。又國泰人壽公司前函覆法院,該公司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險種分類依據,判定其應屬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主契約包含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生存給付等保障項目,惟依前述險種類別判定原則,該保單險種類別係屬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不具健康險性質;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為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為終身壽險,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等語,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11號、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49至472頁)。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抗告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亦記載,系爭保險契約非年金保險(見執行卷第319至320頁。可見,附表編號7所示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編號8所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編號9、20所示富貴年年終身壽險、編號17所示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均為人壽保險,非醫療險或健康險,亦非年金保險。又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為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所定。附表編號3、13所示鍾意終身壽險、鍾情終身壽險,業以名稱表明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且此二保險均含身故、殘廢、重大疾病等,有保險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53頁),該等保障項目同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此二保險均為人壽保險,已說明如前;抗告人並陳明其保險契約主約均為終身壽險等語(見執行卷第131頁);是附表編號3、13所示鍾意終身壽險、鍾情終身壽險為人壽保險,堪可認定。基上,系爭保險契約俱為人壽保險契約,抗告人主張該等保險契約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不得做為執行標的等語,非為可採。
⒊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均已逾上開數額,有新光人壽公司出具之抗告人投保簡表、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抗告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查(見執行卷第99、319至320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440萬1,877元,觀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並有債權憑證可查(見執行卷9至26頁)。且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合計375萬6,467元,抗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則顯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抗告人尚無可供有效執行之財產。是以,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應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又抗告人自承有子女郭仲宜、郭和軒、郭鈴旻等人,其等均有工作收入,郭仲宜、郭鈴旻名下均有不動產,郭和軒名下則有汽車等節,則有其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堪認抗告人子女應得對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而抗告人雖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孫女及父母,每月需花費5萬元等語,然所提戶口名簿並未能證明此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述難認可採。衡以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一情,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乃其維生所需,難認有據。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郭仲宜均罹患疾病,亟需保險保障以維生活。然抗告人另投保原處分附表編號2、4、5、6、10至12、14至16、18、19、21至25所示保險契約並未經執行法院終止(見執行卷第121至123、331至334頁),另參諸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得提供人民基本醫療保障乙節。堪認縱無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及郭仲宜未來生活及醫療需求仍已獲相當之保障。綜合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及抗告人有子女得為扶養,其與郭仲宜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可提供醫療保障、生活保障,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尚無逾越必要程度,亦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㈣依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該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均為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