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王明源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溫君屏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高雄地院囑託,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慶陽公司所有、坐落在抗告人所管理基隆市○○區○○段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興建完成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並指定抗告人為保管人。嗣抗告人以保管所費不貲且系爭工作物有危安風險為由辭任保管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改指定土地銀行為保管人,惟土地銀行經兩度通知到場均拒任保管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土地銀行提出異議,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願擔任保管人,非無正當理由為由,廢棄原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前經執行法院指定為系爭工作物之保管人。惟土地銀行於107年間即對慶陽公司取得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勝訴確定判決,卻遲不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已逾7年,其甚至對伊去函詢問後續處理,亦表明不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且不撤回系爭工作物之假扣押執行。但伊保管系爭工作物多年,所費不貲,且系爭工作物有危安風險,故伊向執行法院辭任保管人;惟土地銀行既不陳報適當保管人,且保管系爭工作物無須專業能力,僅需委外支出費用,但執行法院指定其為保管人並兩度通知到場變更保管人,其於114年11月3日、114年12月18日到場均無正當理由拒任保管人,致伊迄今無法免除保管人之責,且致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土地銀行復未表明其同意由執行法院指定保管人並墊付保管費用,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就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應屬妥適,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倘囑託執行之標的,債權人有上開所定之情事者,受託法院亦非不得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乃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且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依執行法院所命為一定之行為,並非無正當理由,或執行程序尚非因此而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乃屬當然。
四、經查:
㈠土地銀行前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慶陽公司為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則經高雄地院囑託,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慶陽公司所有、坐落在抗告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並指定抗告人為保管人;嗣抗告人以其已保管系爭工作物多年,所費不貲,且系爭工作物存在危安風險等為由,辭任保管人;而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基院麗106司執全助實字第196號函,另指定土地銀行為保管人,並兩度通知其到場交接而變更為保管人,但土地銀行先後於114年11月3日、114年12月18日到場,均表明不願擔任系爭工作物之保管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認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就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查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03號、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是土地銀行固未依執行法院指定及兩度通知進行保管人交接,而擔任系爭工作物保管人。
㈡惟執行法院就查封標的物之保管,除於認為適當時指定債權人為保管人外,非不能依職權委託妥適第三人保管,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系爭工作物附著在抗告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係鋼筋綑紮組立、混凝土構造交錯而不易移動其所在之工地狀態,面積達4792.76平方公尺等情,有執行法院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27至39、176、197至198頁);抗告人並陳報系爭工作物已呈銹蝕、傾斜、破損等狀態,有危安疑慮,伊維護工作亦係委由營造廠、保全公司辦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04至206、233頁)。是執行法院非不能擇定第三專業機構,使其陳報關於保管系爭工作物之報酬及必要費用,通知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命土地銀行預納;土地銀行亦未曾表明不願預納費用而由第三人保管系爭工作物。則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考量委託妥適第三人保管,逕以抗告人辭任保管人、土地銀行不願擔任保管人,即認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屬不能進行之狀態,即有未洽。
五、依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不
能進行,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土地銀行就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