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李本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前於民國88年2月12日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債權),並以第三人陳仲儀、陳冠英、陳林澄惠、林永宗、何美玉(下合稱陳仲儀等5人)及相對人、第三人陳秀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紐煇公司另提出第三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所簽發發票金額為271萬3,057元、35萬7千元(合計307萬0,057元)、受款人均為紐煇公司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二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一銀行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紐煇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系爭二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系爭債權迭經第一銀行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再讓與第三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鴻亞公司於106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於110年間,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名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確定後,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4004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5日命伊補繳執行費1萬6千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惟伊之前手債權人前對債務人得盛公司及紐煇公司、陳仲儀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分別繳納執行費2萬7,270元及8千元,合計3萬5,270元,故本件執行應無庸再繳納執行費。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4日以伊逾期未繳納上開執行費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00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且「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有明定。又同一執行事件,債權人並非不得提出多數執行名義,如同一債權、多數債務人之情形,而分別取得執行名義 (如對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分別訴訟,而前後取得執行名義,或對同一債權前後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前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等),倘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係屬清償同一債權之同一目的,應只按原請求實現權利之執行標的金額課以一次執行費(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號、88年4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查紐煇公司前於88年2月12日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並以陳仲儀及相對人、陳秀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紐煇公司另提出得盛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紐煇公司之系爭二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一銀行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紐煇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系爭二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6年1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日華公司,日華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亞公司,鴻亞公司再於106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訴,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系爭二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53、63至87頁)。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65、167頁),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曾於88年間,向原法院對得盛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得盛公司給付系爭二支票之票款合計307萬0,057元本息,業經原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4693號判決第一銀行勝訴確定,原債權人富析公司於94年間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得盛公司為強制執行,已繳納執行費用2萬7,270元,因執行無效果,獲該院發給89執4811號債權憑證(下稱A債權憑證);另第一銀行於90年間向高雄地院對紐煇公司及陳仲儀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開債務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獲准(案號:90年度促字第8304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富析公司於9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已繳納執行費用8千元,因執行無效果,獲該院發給95執11073號債權憑證(下稱B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日華公司於98、99、100年間持B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林永宗為強制執行,分別執行獲償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千元,其後日華公司於100年間持B債權憑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因執行無效果,獲該院核發100司執5722號債權憑證(下稱C債權憑證)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按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債權人預納,而最終則為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就同一債權之執行應僅負一筆執行費,故債權人為本案強制執行時,所應預納之執行費,即應扣除曾經繳納之執行費,以避免債務人重複負擔執行費,如債權人前已繳足執行費,就後續強制執行即無庸重複繳納執行費本件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標的之金額為200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本應繳納執行費1萬6千元,惟原債權人富析公司於94、95年間,對系爭借款之擔保票據債務人得盛公司及債務人紐煇公司、連帶保證人陳仲儀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分別繳納執行費用2萬7,270元及8千元(合計3萬5,27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準此,原債權人富析公司前就系爭債權所繳納執行費3萬5,270元既高於抗告人本件應繳納之系爭執行費,則抗告人主張其前手債權人已繳足本件之執行費,其無庸再繳納等語,應屬可取。
 ㈢相對人雖主張:A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富析公司,債務人為得盛公司,債權金額為307萬0,057元;C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日華公司,債務人為紐煇公司及陳仲儀等5人,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足證A、C債權憑證與系爭債權並非同一債權,抗告人就本件執行仍應繳納執行費等語。然查,紐煇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借款時,陳仲儀等5人及相對人、陳秀惠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卷附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42頁),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紐煇公司為系爭借款時,曾將得盛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紐煇公司之系爭二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一銀行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亦有系爭二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第一銀行製作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可徵紐煇公司向第一銀行所為系爭借款,係同時提供系爭二支票及連帶保證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抗告人及其前手債權人於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時,本得分別對部分債務人取得多數執行名義,再擇定金額對部分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無礙於上開執行名義均屬為清償系爭借款同一債務之事實。而本件票款請求與借款請求,雖係不同訴訟標的請求,但屬有同一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具有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自不得併算其價額,據以徵收執行費。相對人徒以系爭執行名義、A債權憑證、C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等內容不同,主張上三者非同一債權云云,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前手債權人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前已繳納執行費合計3萬5,270元,應認抗告人本件無庸再重複繳納執行費,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系爭執行費,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