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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洪蕾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3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24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債權其中13萬元之聲請駁回,其餘異議部分則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無工作能力亦無其他收入,執行法院僅酌留13萬元顯然不足,日後花費完即無任何錢財度日。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查,原處分於114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處分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4年7月7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於114年9月23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及其上原法院收文戳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