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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陳採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祥、勝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文祥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文祥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林文祥、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與林文祥合稱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勝淘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本案應受判決聲明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未合於法定程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林文祥開設勝淘公司進行未上市股票買賣,其等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24、12715、12824、14182號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伊年事已高,不諳法律,伊遭其等詐騙終身積蓄,懇請調查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林文祥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固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惟原告倘已特定審判範圍,審判長認其所聲明或陳述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俾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或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⒉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伊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1頁),嗣以陳報狀陳明:伊於112年間誤信一名自稱投資理財公司之人,該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誆稱有榮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可購買,伊要告林文祥……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綜觀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陳報狀,可認抗告人已表明以林文祥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給付162萬本息,復陳明請求原因事實係遭林文祥以投資為由詐騙等情,核與完全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別,惟原法院仍認抗告人未表明而裁定命其補正;且縱原法院認抗告人所陳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予以敘明或補充,非得遽以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逕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不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關於駁回抗告(即原裁定駁回勝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⒉查抗告人於起訴狀、陳報狀表明對勝淘公司提告,惟均未列載其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11、33頁)。原法院依起訴狀、陳報狀記載之勝淘公司名稱,查詢得知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見原法院卷37頁),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依法補正勝淘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核無違誤。抗告人於114年12月30日收受是項裁定後(見原法院卷第45頁),未依該裁定所命收受後10日內具狀補正勝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47、49頁),原法院於115年1月27日以抗告人對勝淘公司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林文祥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勝淘公司起訴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