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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吳雅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玄隆即鄧翰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7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46萬1,373元本息,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債權。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執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47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於20萬3,058元本息、違約金範圍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03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15035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14日將150351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及良京公司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未具健康保險屬性,且其預估解約金債權數額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豁免執行門檻規定之14萬6,729元,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異議,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年月27日司法院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主約含有失能給付之健康險性質,並有傷害險之附約,相對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迄114年1月3日預估解約金為17萬8,475元等情,有全球人壽同年月13日聲明異議及陳報狀上記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頁、原法院卷第59頁)。又系爭保單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即依約定給付項目為身故、殘廢(失能)、祝壽保險金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給付項目不得單獨保留或解約等情,有全球人壽115年2月9日覆函及檢附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7至105頁)。準此,系爭保單關於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屬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貫徹保險法第129條之1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之意旨,自仍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無參照保險法第123條之1豁免執行門檻金額之必要,亦與其名稱無關,抗告人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僅係因健康保險金無解約金或解約金甚少之考量,認全球人壽係故意隱瞞系爭保單得一部終止使伊無法受償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主約是否具健康險性質
債權金額

被保險人
1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鄧玄隆
即鄧翰簇
預估解約金
17萬8,475元
鄧玄隆
即鄧翰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