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龔琴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萬宗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抗告程序固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3條之規定自明。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抗告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認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前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由黃一修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抗告人僅泛言: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原股東黃一哲過世後,所遺留相對人公司60萬股份未經合法分割、繼承,且相對人公司是否有經合法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再召開董事會,合法選任黃一修擔任董事長,皆顯有疑問。否認黃一修合法代理相對人,相對人假扣押請求應予駁回云云,但未提出何證據資料可資釋明,自未可取,先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一哲係伊之前配偶,於死亡後,伊為繼承人。黃一哲並未私自挪用相對人公司存款,相對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公司前任監察人黃一哲盜蓋相對人銀行帳戶取款大小章,不法挪用相對人公司資金乙事,未見有任何事證得以釋明。再者,伊就黃一哲之婚後財產,尚得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502萬30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且黃一哲所遺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三民路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財產價額更高達3,492萬933元,均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伊所隱匿保單價值準備金額487萬6,327元(下稱系爭準備金)。且伊有一定存款,在臺灣又任職於第三人即知名殯葬業者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收入穩定,經濟能力良好,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黃一哲為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趁第三人即相對人前負責人陳麗如年事已高(90歲),盜蓋相對人銀行帳戶大小章,不法挪用聲請人存款1452萬4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為黃一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範圍內承受該損害賠償債務之假扣押請求,業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件、查核報告書1份、戶籍謄本1紙、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19、21至31、33、37頁),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抗告人於114年6月18日接獲相對人以信函告知其對黃一哲有1,452萬元以上之債權,抗告人在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前,勿移轉、處分或占用黃一哲所留遺產,亦勿為遺產之分割。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甫於同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裁定命抗告人在內之繼承人於3 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抗告人竟仍於同年10月31日本於受益人之地位,收受由黃一哲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鑫旺九九變額年金」保險之系爭準備金。因系爭準備金應為遺產之一部,且抗告人目前尚無中華民國之身分證,隨時可返回大陸地區,為隱匿該部分遺產,不再入境等情,提出戶籍謄本1件、郵局存證信函1紙、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1 份、裁定1件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5、39、43至45、47至48頁)。堪認抗告人有隱匿所領取之系爭準備金,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復陳明釋明或有不足,願供擔保。其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以:金流流向有諸多可能原因,包含贈與、借貸等,查核報告內容簡略,並無任何可資證明黃一哲私自挪用相對人公司存款之客觀資料,相對人無端空言指摘,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執為抗告理由。然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查核報告所示,會計師查核意見為:「黃一哲股東不當得利挪用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銀行存款14,520,040元,確屬如上所述。經詢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召開董事會『准予動用14,520,040元』之情事」(見原法院卷第25頁),業就黃一哲挪用相對人銀行存款乙節提供意見,核與相對人所述情節一致,並非未為釋明。抗告人是項所辯,自不可採。抗告人又以:其可自黃一哲之婚後財產請求1,502萬30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加上黃一哲所遺留系爭房地及其他財產價額更高達3,492萬933元,已遠高於系爭準備金。且其有一定存款,在臺灣又任職於金寶山公司,收入穩定,經濟能力良好,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其領取系爭準備金,係完全依保險公司人員之指示具名辦理,支領後即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並未移轉、花用或隱匿系爭準備金,抗告人對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為辯。惟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抗告人於陳報遺產清冊前,有私下領取遺產一部之行為如上述,且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亦有一旦出境將不再入境之可能,已足使法院產生抗告人將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薄弱心證,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自已有釋明。即使抗告人釋明不足,於其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下,亦能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徒以其未陷入無資力狀態,或資產遠高於系爭準備金,即謂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云云,要非可取。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