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李昆霖
代 理 人 李頤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執梅字第126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同院104年度訴字第254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北院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受託執行法院)執行,受託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6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依系爭保單取得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亦不得對伊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受託執行法院已於同年4月16日通知擬終止系爭保單。
㈡惟伊於65歲始投保系爭保單,預期於年滿80歲後,如發生保險事故,可領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美金5萬9,202元,伊現年68歲,謀生不易,應難再與保險公司締結相同保障內容之保險契約;伊母張金盞高齡近90歲,失能臥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伊子李思賢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不能自理,伊需僱用2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張金盞及李思賢,如終止系爭保單,將致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伊家屬無從請領保險金,家計負擔難以為繼,對伊顯然過苛。受託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22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國民基本醫療保障,社會福利制度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亦提供符合資格者每月補助或津貼;抗告人欠債逾20年,竟有資金餘裕投保屬商業保險之系爭保單,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伊之債權實現涉及財產權保障,需優先於抗告人對將來保險金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不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又不清償債務,並非事理之平,本件抗告目的係規避債務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反之,即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保險法修正條文性質為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修正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執行事件,亦適用之。是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㈡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以滿足其對抗告人之債權600萬元。受託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600萬元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系爭保單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在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為扣押,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㈢觀之系爭債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助字卷12頁),相對人於104年至113年間共計2次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又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債務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兩相權衡,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應予准許。再者,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屬終身壽險,試算解約金淨值為美金6,879.19元(依114年4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3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2萬7,942元),有台灣人壽陳報資料可憑(見司執助字卷74頁、匯率換算資料見執事聲卷41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高標準114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37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2萬0,379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美金6,879.19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亦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之保險類型,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抗告人雖辯稱年老,且需付費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伊母及伊子,如終止系爭保單,伊家屬將難以維持家計云云,惟系爭保單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有台灣人壽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39頁),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第三人張金盞及李思賢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法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之相關補助。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亦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當地區(臺中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之1.2倍計算其3個月之金額5萬7,877元(16,077元×1.2×3個月),斟酌抗告人有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價值約2,699餘萬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亦難認抗告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是其所稱:終止系爭保單將致伊家屬無法領取保險金以維家計等詞,並不足採。
㈤從而,系爭保單尚難認為係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無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解約金債權應保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須數額不得執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託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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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性質為人壽保險,無附約,無理賠紀錄。 ⒉因無正常繳納,停效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