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蘇美嘉
李永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在提存文件中附加須由異議人放棄其股權方得領取之條件為同時履行抗辯,係附不合法條件之提存,應不得為之,其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原法院提存所卻仍准予提存,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提存所受理114年度存字第1570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於114年7月4日送達受取權人即抗告人蘇美嘉戶籍地,由其受僱人簽收、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受取權人即抗告人李永富戶籍地,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存字卷第33頁、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4年7月4日、114年7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蘇美嘉、李永富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分別於114年7月15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同年月28日即已屆滿。惟其等遲至114年12月5日始提出聲明提存無效狀(見存字卷第53頁),並於114年12月16日表明此前具狀係針對本院提存所114年7月2日准予提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有聲明提存無效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存字卷第61頁)。故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