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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AAA

法定代理人  BBB
  主 文
不公開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