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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AAA
法定代理人 BBB
主 文
不公開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