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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語婕即宋龍英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33頁),僅相對人鍾孟妤(下稱其名)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5頁),相對人宋語婕即宋龍英、王冠詠、陳瑋璘、黃柏瑋、劉泳均、何威震、林怡汝、何承曄(下分稱其名,與鍾孟妤合稱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下同)616萬4,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689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訴訟標的價額616萬4,829元,並非以伊起訴之主張為計算依據,已有不當;又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伊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並非616萬4,829元;且伊就同一事件已另行向原法院起訴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08號,下稱另案訴訟),並繳納裁判費11萬5,341元,自無須就本案訴訟重複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鍾孟妤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應按本案訴訟勝訴所增加之分配額繳納裁判費,不應減免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9至38所載債權人(即相對人),均係在其取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銀目項公司)之債權後,始為意定抵押權之登記,故其應優先於該等債權受償,其分配次序應自39改列為29,原次序29至38應改列為30至39,爰聲明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9至39之次序等情,有起訴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9至38之分配金額總計為616萬4,829元(如附表所示),則抗告人主張其分配次序應優先相對人即自次序39改列為次序29,又其次序39之受分配金額為0元,則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為616萬4,829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同一事件提起另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無須就本案訴訟繳納裁判費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36條已經刪除,抗告人援引非現行法規,已非有據。又分配表之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固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而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係確認其對債務人行銀目項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之0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即系爭分配表表2之拍賣標的),於105年3月14日有擔保金額972萬1,500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非就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有該案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41頁),且抗告人非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前提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徵繳裁判費,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9至38(新臺幣:元)(見原法院卷第23-24、59-60頁)
編號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1
次序29
表1分配不足
王冠詠
513,634元
100%
513,634元
2
次序30
表1分配不足
陳瑋璘
238,411元
100%
238,411元
3
次序31
表1分配不足
黃柏瑋
500,000元
100%
500,000元
4
次序32
表1分配不足
鍾孟妤
3,474,301元
100%
3,474,301元
5
次序33
表1分配不足
劉泳均
570,000元
100%
570,000元
6
次序34
表1分配不足
何威震
300,000元
100%
300,000元
7
次序35
表1分配不足
宋語婕即宋龍英
3,700,000元
15.3644%
568,483元
8
次序36
表1分配不足
宋語婕即宋龍英
950,000元
0%
0元
9
次序37
表1分配不足
林怡汝
600,000元
0%
0元
10
次序38
表1分配不足
何承曄
120,000元
0%
0元
總計
6,164,8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