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李美如
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4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新光人壽於112年10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存在;經國泰人壽於112年11月29日向執行法院函覆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保單存在,預估解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14「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5日通知抗告人稱擬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給相對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就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3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下稱編號2保單)、3、10之保單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相對人與抗告人均不服原處分,各自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另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編號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附表編號1、3至14保單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至111年無所得亦無財產,並罹患直腸癌且已移轉肺部而陷重度失能仍在治療中,癌症相關治療費用須有編號2保單之出險予以保障,即抗告人應有最低生活保障事由存在;且依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2項第7款,保險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故抗告人確實因罹患癌症而需仰賴編號2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命,該保單不能終止。又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為不能分割之整體,且具有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依法不得扣押。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編號2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稱:抗告人之疾病醫療除編號2保單外,尚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共9張醫療險保單保障,縱使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醫療給付確為抗告人所必須,惟原審已詢問國泰人壽,編號2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前開歷次理賠紀錄係由主約或附約理賠等情,並經國泰人壽表示編號2保單之主契約為單純壽險契約,歷次理賠給付紀錄係由附約理賠,且終止編號2保單之主契約不影響附約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終止編號2保單主契約將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給付顯非有理等語。
四、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五、經查,依抗告人所提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其標題記載「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身故、殘廢、生存給付、退還保費)」,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為生存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見編號2保單主契約之內容即如其契約標題所載,包含身故、殘廢、生存給付在內,名稱雖為人壽保險,惟除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之健康保險性質,尚非單純壽險契約。又就本院所詢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可否僅終止生存給付、身故給付部分,而仍保留殘廢給付部分之問題,國泰人壽職員吳思瑩覆稱: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要整筆處理,保單無法針對某一部分終止或保留某一部分給付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2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編號2保單之主契約無從將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亦即無從僅終止其中屬於單純壽險之部分。準此,編號2保單主契約在性質上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國泰人壽職員雖於115年1月30日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中稱編號2保單為單純壽險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國泰人壽職員吳思瑩於115年4月2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解釋稱其意思是因保險商品分為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二種,故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屬於人壽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其僅係以保單名稱是健康保險或人壽保險兩種分類為回答,並未細究契約條款內容,故尚難以原法院115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逕謂編號2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性質。
六、綜上所述,編號2保單主契約含健康保險性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執行編號2保單,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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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3萬9196元 (生存保險金3070元,受益人李美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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