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楊詠儀即楊英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8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3,229元,及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函覆扣得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9萬2,199元,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司執卷第29至31、37至39、5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附表其餘保單非本件抗告範圍,爰不贅述,司執卷第111至113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1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其雖未提出抗告聲明及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抗告人(司執卷第105至10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時,得請求南山人壽償付解約金,是系爭保單價值權利實質上歸屬抗告人,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保費實際上由被保險人王子厚之父親繳納,系爭保單係王子厚父親留給王子厚之手尾錢,不是抗告人的云云(原審卷第17頁),惟系爭保單之購買原因及保費如何繳納,均無礙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契約形式認定其價值權利歸屬抗告人所有並准予強制執行。至於其是否僅出名為要保人,以及抗告人另請求不計算年息13.25%之利息,僅償還本金等節(原審卷第17頁),均核屬實體法上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抗告人復未陳明或舉證系爭保單契約債權有其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從而,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