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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莊讚興


            陳麗鳳
            陳臣隆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宏嘉與莊讚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麗鳳、莊讚興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規定,於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有其適用。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陳宏嘉之聲請,裁定命陳麗鳳、陳臣隆(下合稱陳麗鳳等2人,分稱其姓名)追加為原告(下稱原裁定)。則原裁定之准駁,於陳麗鳳等2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陳麗鳳提起本件抗告,惟此抗告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抗告人之陳臣隆,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富美死亡後,就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尚未辦理分割而為公同共有。抗告人莊讚興未經同意,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讚興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8,556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0,714元(原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下稱本件訴訟)。因該訴訟標的對伊及陳麗鳳等2人應合一確定,陳麗鳳等2人拒絕成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陳麗鳳等2人為原告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裁定命陳麗鳳等2人於收受裁定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均略以:莊讚興係經兩造被繼承人莊富美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陳麗鳳遵其意,拒絕追加為原告。陳臣隆現罹患巴金森氏症、腦中風、重度失智症,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拒絕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正當理由。原裁定命陳麗鳳等2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因,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准追加陳麗鳳等2人為原告之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莊讚興、陳麗鳳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然莊讚興未經同意,自108年1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相對人與陳麗鳳等2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於114年12月26日聲請原法院以裁定命陳麗鳳等2人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39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陳麗鳳等2人限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無並無違誤。而原裁定所定追加期限無礙於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抗告人以原裁定限期3日追加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以:莊讚興係經兩造被繼承人莊富美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陳麗鳳遵其意,得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云云,惟衡情係其個人情感因素無擔任原告之意願,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行使對莊富美繼承之權利所必要,訴請莊讚興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形式上觀之尚無顯然損害陳麗鳳等2人之處,若陳麗鳳等2人拒絕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又抗告人另稱陳臣隆現罹患巴金森氏症、腦中風、重度失智症,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云云,惟相對人追加陳麗鳳等2人為原告,主張莊讚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陳臣隆身心狀況、有無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二事。至莊讚興是否有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追加陳麗鳳等2人為原告僅為解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陳麗鳳等2人仍得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受相對人主張拘束,是前揭抗告理由,均難認係與陳麗鳳等2人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難執此作為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陳麗鳳等2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或聲明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所示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徵費用。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聲請並非該條所定事件,且本件聲請亦無其他訴訟,或程序費用等支出,原裁定不另為聲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依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裁判有疏漏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