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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綠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三八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另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及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9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7月7日將114年度司執字第145094號事件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24938號事件而合併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114年度司執字第24938號卷〈下稱24938號卷〉第33至35頁),全球人壽公司具狀陳報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現有保單為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J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8250元,已得請領紅利3830元(24938號卷第47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與強制執行標的,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9日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未提供第三人聲明異議相關文件,伊難以得知系爭保單情形,但伊查詢網路資料,系爭保單應屬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為條件。再依鈞院查詢結果,系爭保單主約商品為純人壽保險,無健康險、傷害險成分,不因附約有健康險或傷害險之給付項目即變更性質。相對人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障,終止系爭保單並未使其喪失醫療保障。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如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有助伊債權獲得清償,無違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為執行,核發扣押命令並行解約換價程序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全球人壽公司於陳報狀中,以表格就系爭保單敘明「主契約險種類型:人壽保險」、「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或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是」(24938號卷第47頁),經執行法院逕行認定系爭保單主約性質為健康險,進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電話進一步詢問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卷第21頁),惟問答事項文字內容未臻明確,實難據以判斷詳情。
 ㈡全球人壽公司已依本院函詢事項,陳報系爭保單之完整保單條款(含主約、附約)到院(本院卷第53至91頁,本院已將函詢結果通知兩造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並說明主約名稱為「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商品為純壽險,無健康、醫療、傷害險成分(本院卷第55頁),此觀主約條款所示約定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亦明(本院卷第59至61頁),另附約商品為「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國華人壽重大疾病保險附約」,雖均屬健康保險性質,然並非主契約範圍。是以,系爭保單之主要構成部分(主契約)應屬人壽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依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狀所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1萬8250元。查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按前述金額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前揭預估解約金數額已逾上述計算6個月之金額,合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無不許之理。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因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而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所為認定顯然有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認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