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梁業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0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單主約雖為終身壽險,然附約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伊年逾六旬,領有中度身障證明,無工作能力,每月生活費僅靠低收扶助新臺幣(下同)7,911元及身障補助9,485元維生,生活拮据,系爭保單為伊年輕時投保作為日後風險準備,攸關伊晚年之經濟安全;況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系爭保單所得受償之預估解約金,相較於伊因系爭保單受有之利益137萬4,709元,差距甚大,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對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同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29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787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75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9205號債權憑證、112年度司促字第7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第932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乃要保人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之解約金為24萬1,05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已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744元(見本院卷第49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計14萬9,35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109萬8,145元本息及違約金(計算式:12萬6,305元+24萬1,818元+25萬4,310元+10萬6,016元+18萬8,191元+18萬1,505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其併案執行卷無訛,對照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應可獲償部分債權數額,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參以抗告人陳明其無收入及資產(見本院卷第19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等執行目的,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附約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伊經濟困窘,系爭保單為經濟安全所需,逕予解約,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保單主約屬人壽保險契約,不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附約雖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惟主約終止時,該附約不隨主約終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頁),合於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之規定,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之情事。另審酌抗告人自陳現每月領有低收扶助7,911元及身障補助9,485元(見本院卷第19、37至47頁),於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抗告人仍有系爭保單附約傷害保險之保障,尚難認抗告人因此無法維持生活。此外,本件執行之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而屬必要之執行手段,業如上(一)所述,此執行方法未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應屬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並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即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
(三)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