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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謝冠豪即謝冠鑑


代  理  人  陳立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1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對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10月2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11月27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對伊有債權存在。又伊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應由全體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始符公平。另系爭保險契約為伊遺留給子女之遺產,執行法院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分別為抗告人、訴外人陳素玲、謝佳臻、謝富丞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萬7,859元970萬4,725元、80萬2,248元、79萬5,631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14年10月2日陳報狀、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1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9、61至62頁),堪認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尚有1,556萬463元(4,527,859+9,704,725+802,248+795,631=15,560,463)預估解約金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仍有本金1,800萬餘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外,其自陳已退休並無其他收入,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如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1,556萬46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積欠相對人款項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攸關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應由全體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方為公平云云,惟債權人是否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應由該債權人自行決定並提出參與分配之聲明,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範圍,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
謝冠豪
謝冠豪
Z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425萬7,859元
2
富邦人壽
謝冠豪
陳素玲
Z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增額分紅終身壽險
970萬4,725元
3
南山人壽
謝冠豪
謝佳臻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80萬2,248元
4
南山人壽
謝冠豪
謝富丞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79萬5,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