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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14號
再抗告人  范沁琳(原名范桂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7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之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33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可憑,是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