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楊澤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31號裁定(下稱第631號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下合稱系爭提存物)為抗告人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出具同意其領回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第631號裁定已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廢棄確定,伊已起訴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案分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原裁定遽然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
㈠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㈡相對人主張其依第631號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抗告人供擔保,經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出具系爭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第631號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7至37、65至67、81、82頁),足認相對人已證明抗告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依上規定,自應准許。至抗告人所舉第631號裁定已遭廢棄確定,其另提起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核非足以排除上開規定法律效果之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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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商業銀行(按為「台中商業銀行」之誤載)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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