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鄒政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救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0日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23、27頁)。雖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本院卷第249、251頁)可考,本件抗告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