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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柳清隆
            李寶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託專戶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如認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起訴狀繕本之提出,尚非起訴合法之要件。
二、依抗告人民國113年8月8日陳報狀所載:柳清隆對星展銀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李寶嶸對星展銀行請求金額為30萬元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8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33頁);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受話人(即柳清隆)通話內容,經我翻找資料,應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新北卷第269頁);及新北地院於114年4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2782號(即移送原法院之新北地院更正裁定)載明:被告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伍維洪等內容(見新北卷第275頁),未見抗告人聲明不服等情,綜合以觀,似難認抗告人起訴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何不明之情形。縱原法院認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上一說明,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予以敘明或補充,乃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起訴程式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有未洽。至抗告人雖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然依上一說明,仍難認其起訴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起訴狀繕本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有未合。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無可維持,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