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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張建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次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對本院115年5月28日115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