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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82號
再  抗告人  張建發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15年7月1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52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