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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李怡寬(原名:李白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受理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036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觀諸抗告人所提債權憑證即明(見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63至65、69至71頁),本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業經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