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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李怡寬(原名:李白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雖執有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190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伊未於民國81年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在借據上簽名,與其無借貸關係,相對人受其讓與借款債權之效力有疑,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消滅或不成立事由,伊得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0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47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該債權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104年6月30日前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要件,係屬訴訟成立要件,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不適用之。
三、經查,台開公司台南分公司執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受償,核發88年2月22日桃院華民執五字第126號債權憑證,後台開公司台南分公司續於88年、93年、98年聲請強制執行,台開公司嗣於100年6月9日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未能全部受償,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已確定,且相對人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受債權讓與。是以,抗告人主張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雖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事由,但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效力有疑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事由,原裁定就此恝置未論,逕認抗告人僅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免速斷。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依上開說明,此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訟成立要件無涉,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又原法院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