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羅詩修
陳偉傑
相 對 人 覺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建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詩修、陳偉傑(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4月26日就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宅,與相對人簽訂「室內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相對人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有瑕疵及施工延誤等情形,故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羅詩修、陳偉傑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給付陳偉傑逾期罰款38萬2,104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又相對人係提供室內設計與工程施作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抗告人為消費者,系爭合約屬因消費關係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且裝修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為消費關係發生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系爭合約第13條第9項所載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應認屬於「併存」的合意管轄。從而,原法院對本件既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自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5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提供室內裝修服務等事業之法人,羅詩修、陳偉傑分別於113年5月7日、113年4月26日就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宅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提出網站頁面、合約書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法院卷第26-79頁)。抗告人主張其等為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提供之室內裝修設計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該消費關係發生地即系爭合約履行所在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雖以系爭管轄條款,聲請移轉雄院管轄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管轄合意可分為競合合意與專屬合意,前者並無排除法定管轄之合意。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記載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是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㈡依系爭管轄條款記載:若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誠信原則及相關法令辦理等語以觀(見原法院卷第31、57頁),顯示相對人與抗告人雖各別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系爭合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亦明示不排除誠信原則及相關法令之適用。次承前述,相對人係提供室內裝修服務等事業之法人,就抗告人所提其等與相對人各別簽訂之系爭合約觀之,除訂約日期、承攬標的物及價金不同外,其餘均為內容相同之約定(見原法院卷第26-79頁),應認系爭管轄條款屬於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之標的物在臺北市南港區,因系爭合約之工程瑕疵及遲延等情提起本件訴訟,須至現場勘驗之可能性甚高,有其提出之對話截圖及照片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0-116頁);而相對人之營業範圍涵括全臺,且設有臺北辦公室,可支援北部客戶服務需求,亦有相對人之網站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難認相對人在原法院應訴有何重大不便;反之,若依系爭管轄條款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考量抗告人應訴及舉證所徒然增加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不利益,對抗告人將顯失公平。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揭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平等互惠及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原則,及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1月28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106號函釋「為使消費者得在其方便訴訟之地點,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訴訟,以貫徹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之意旨,應認為企業經營者不得與消費者成立專屬合意,約定以其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適用,如有此等約定,此等約定應解釋為無效。準此,消費者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主張權利」意旨,抗告人主張系爭管轄條款並非專屬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本件仍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