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李怡寬(即李白峯)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未於民國82年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系爭債權),相對人卻以其於93年間自中興銀行受讓系爭債權,陸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13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借據、簽名係偽造為由,於115年3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桃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第60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2月車禍後,收入不固定,住家遭查封,有多筆裁判費用待繳,伊之財產或為公同共有或被查封,均無法處分,已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經桃院以115年4月1日第60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06號卷第7頁)。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給付總額(收入)合計15萬6,845元(同卷第17頁)。又抗告人於111至114年間,均有勞保投保薪資之紀錄(2萬5,250元至2萬8,590元之間),有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參(同卷第53頁)。且抗告人於114年12月31日就另案尚補繳4萬2,343元裁判費,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可徵(同卷第171頁)。可見抗告人長期均有從事勞動獲得收入,並得支付另案裁判費,難認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至於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0巷00號房地固經另案查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18日函可考(第60號卷第117至118頁)。惟抗告人自承另有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本院卷第15頁),未敘明其標的暨價值與共有人關係,無從判斷抗告人財力全貌,自難僅憑單一強制執行事件,逕認為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