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黃漢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115年6月10日裁定已合法提起再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