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林國偉
林嶽
林翊喬
潘秋萍
楊少蘭
趙彩鳳
樊志堅
江東錦
王琇惠
劉美秀
周宏振
黃靖容
林素梅
鍾秋妹
鍾月香
張梅娟
周振隆
周嘉柔
黃志強
萬梅娟
王美櫻
熊芝英
鍾素珠
林淑花
莊裕真
陳鶴子
魏惠燕
潘素惠
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陳兆豐
王慧縈
黃美玲
曾銀杏
林子盛
林佳諭
林宗耀
李佳樺
游益嘉(原名游景程)
吳琪方(原名吳佩真)
吳阿月
李郁晴
李儀鳳
李翔浩
林宜萱
盧慶瑜
吳惠卿
何碧秀
林心雅
謝芳君
陳錦中
柳玉英
陳麗香
李建宏
李怡瑩
李英如
黃宗輝
黃泰瑋
林品宏
黃筱玲
劉立淵
黃 薇
黃明慧
黃文華
蔡秉佑
郭秋玲
吳志仁
吳陳惠齡
吳文秀
吳郁佳
吳盈馨
陳欽銘
陳惠珠
陳炎森
林隆聖
葉重幇
吳福生
吳佛連
邱傳芳
陳信誠
陳柏旭(即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郭瑞蓮
陳桂香
曹竹涓
曾之穎
曹維真
李秀蘭
李幸雄
黃鈺洲
劉彥妤
鄧素珍
張惠琴
李芙美
林秀春
林素娥
林黃美
楊司祚
范富妹
傅幼蕙
石大衛
石劍青
周麗芬
許哲誠
張郁琇
曾雪僑
韓美華
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黃玉麟(兼黃張美鳳承受訴訟人)
黃玉霞
游朝根
許媛如
顏銀銅
顏普提
林姵蓁
吳婉蓁
陳玉嬌
張富華
楊麗玲
郭倬劭
梅庭安
梅東卓
李美清
梅東銘
姚國屏
張琇惠
姚筱曼
鍾瑩穎
施景地
施舜欽
蘇渭祥
曾惠文
許漢豪
林智偉
詹雅涵
詹雅淳
陳朝琴
廖苡亘
歐龍登
蘇佳積
洪美月
陳秀靜
歐馨鎂
歐茂斌
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歐靜怡
歐鴻源
歐秀燕
歐秀敏
歐秝杉(原名歐宇珊)
歐法香烘培坊負責人楊凱宇
王秝逸
王盛秀
楊蕎弘
謝玉粉
楊凱宇
鄭 勳
林虹汶
郭麗瑛
黃富田
徐尚文
王瑤華
徐鵬堯
徐兆薇
賴予緁
劉瑞榮
王淑貞
謝暘明
蕭輝明
蕭偉紘
蕭琦湘
賴靜怡
黃月香
鄧紫嫻
邱潘梅枝
陳錦鈴
江品璇
劉燕萍
黃柏諭
黃詩軒
劉淑萍
林秀梅
林史正
連瓊筵
彭美金
彭晴茹
張培元
李世雄
蓋玉英
陳舜華
鄧安和
劉啟志
季全齡
周繡紋
朱文珍
劉永昌
羅慧中
羅瑄寧
羅家智
林振興
鄭玉英
王喜美
方威嵐
方威凱
羅春子
劉秀琴
趙素涼
簡林早代
江文龍(即曾阿微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
何志軒
蔡妤臻
朱來有
蕭可婧
周黃玉鳳
詹廖翠粒
張東平
彭阿蘭
鄧文瑩
王慧玲
蔡政憲
廖芳櫻
吳秉宏
劉美麗
劉賢明
張永芳
廖美娜
明呂惠婷
王雅雪
劉貴春
鄭婷尹
鄭富仁
蔡秀錦
洪俊光
許秋色
黃永騰
莊璧玲
劉亮宏
林婉柔
楊詠婷
楊澤祥(即周篤琇承受訴訟人)
周舜生
丁麗茵
許景絟
蔡青錡
吳芋萱
楊桂叁
許振寬
鄧子涵
林信富
林子傑
羅瑞銀
廖芳毅
塗永全
塗敏程
劉美弘
高美雲
楊光榮
林清建
簡瑞煌
林佳鴻(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美(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暐(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何元平(即駱雅惠、駱淑娟、駱淨蓮、楊盛華之承當
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雖委任游孟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並無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4日108年度金字第142號(下稱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同年月13日送達3份予游孟輝律師(即原審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之份數),並無提供伊人數之份數,伊為便利原法院送達,於同年5月15日具狀指定游孟輝律師為原判決之送達代收人,原判決其餘份數嗣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游孟輝律師,伊於同年5月8日提起上訴,未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竟以113年3月13日為送達日期,認伊上訴逾期,駁回伊上訴,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文書數人有權收受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送達即生效力,若數人均收受送達,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期間或裁定期間應自最先收受送達日起算,不因嗣後送達其他收受送達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42號事件委任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下稱游孟輝律師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等2人復委任朱敬文律師為複代理人,其等代理權均未受限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有刑事附帶民事委任書、委任人名冊、民事委任書可憑(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一第65至84頁、卷二67至68頁、原法院142號卷二第255至256、267至268頁、卷三第147至148頁、卷二第527至528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又原判決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游孟輝律師,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42號卷十二第213頁),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見原法院142號卷十一第533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主張113年3月13日僅送達3份原判決,上訴期間應自原法院依其於113年5月15日具狀指定游孟輝律師為原判決之送達代收人,由游孟輝律師以送達代收人身分於114年4月18日收受其餘份數原判決後起算云云。然抗告人本已委任游孟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卷內亦無游孟輝律師受送達權限受有限制之證據,則其於113年3月13日收受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縱抗告人於原判決送達後,再具狀指定游孟輝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再對其送達其餘份數原判決,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上訴,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